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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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柏青
相 對 人 朱明璋
朱明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朱陳梅英(已歿)於民國95年6月2
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300萬元之
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分別為
95年6月5日至145年6月4日、95年6月5日至135年6月4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朱
陳梅英於92年5月6日起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及250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於中國農民銀行個人
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朱
陳梅英於110年10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朱明璋及朱明雯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登記後迄今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86,604元
及436,3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中國農民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朱陳梅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債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所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繼承人於5 日內
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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