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薛瑞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
幣(下同)2,640,000 元、4,5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 年7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 年8 月2 日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於107 年8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 元、3,80
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
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2 年9 月3 日、112 年12月1 日即未依約履行
,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5,798,003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
約書、催告函、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