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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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巫榮申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巫榮申間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4 項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
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
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
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
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
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立法說
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第4 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
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
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
,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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