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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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A01、相對人A02及其
監護人乙○○之母親,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需依法定應繼
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乙○○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 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
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若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前,自無依上開規
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未受法院為
監護宣告,且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34號案件受理,尚在審理中,有本
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相對人非受監護宣告之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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