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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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李文鋒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峰美粧有限公司(下
稱峰美粧公司)、李文鋒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1,
0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6日,到期日為112年9
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部分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因此,無訴訟能力
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
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
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
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相對人峰美粧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鋒在本件聲請前之
112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且峰美粧公司未再選任法定代理
人,是本件聲請自屬峰美粧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洵堪認定。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
內補正峰美粧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身分資料,聲請人於
113年2月5日日收受通知,僅陳報峰美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仍為李文鋒,即未補正峰美粧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另相對
人李文鋒既已死亡,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峰
美粧公司、李文鋒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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