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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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秀敏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 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
歲,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其發票行為係滿7 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
因系爭本票或其他文件並無法定代理人蘇吉文、余紅英之簽
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形
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代
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
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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