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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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日心傢飾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邦証
人
相 對 人 邱正偉
相 對 人 黃儀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臺北市大
安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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