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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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天婼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天婼所簽發票號為
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
三、查聲請人聲請狀及提出之系爭本票雖記載相對人林天婼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身分證字號結果
,姓名並非林天婼,依林天婼查詢則查無資料,地址亦無相
對人設籍資料或與相對人有關之人設籍,故聲請人具名之「
林天婼」係何人尚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通知
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林天婼之身分資料,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及其是
否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
要件為審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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