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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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俊忠於民國111年1
2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9,204,6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1
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4,958,967元,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12年12月11日後已為
提示,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10
9年8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戶籍在111年9月8日亦以遷
出國外為由除戶。因聲請人所陳報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相
對人已不在境內,本院乃於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向
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地點及方法,上開通知已
於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
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
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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