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童富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進住聲
請人甲○○○○○○○○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2
年2月1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
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
被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
人,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
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乙○○已於112年2月1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26004664號函等
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依戶籍資料,配偶已殁、無子女或其他
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已逾1個月,亦無親屬向本院
陳報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
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
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