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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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童富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黃玉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黃玉鳳(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
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黃玉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徐黃玉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
黃玉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黃玉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黃玉鳳於民國86年4月8日進住聲
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
惟於112 年3月30 日亡故,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
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
所查調被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其歷年戶內查無被繼承人
父母、兄弟姊妹與祖父母設籍資料,故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
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而國有財
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
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
故後為其保管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財物清點紀
錄表、火化許可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
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
已於112 年3月30 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
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臺北○○○○
○○○○○112 年8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26006076號函文及所
附被繼承人歷年全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本
院乃函請該分署表示意見,經該分署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
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認
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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