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
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599 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0,8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 元,合計21
,000,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