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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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亞蕾
相 對 人 鄭仁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6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
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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