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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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耿順芬即鄭緣婕
相 對 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 )
,相對人雖主張受有損害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
聲請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相對人未遵
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起訴,視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
109年度士簡字第680號歷審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本
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雖曾經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業以112年度湖
簡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嗣相對人未再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照本院109年
度士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其中4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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