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翊正
相 對 人 鄭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
44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85%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原起訴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574,800元,後減縮為4,401,733 元,並
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22,704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6,509元【計算式:122,704×4,401,733/12,574,800×8
5/100 =36,50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