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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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麒璋
相 對 人 林建銘
林建宏
林建男
林妍君
林建村
曾上容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玲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芙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恩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秀哲即林建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3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1,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3
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照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
聲請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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