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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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博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20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
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
、同意書2份、印鑑證明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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