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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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HON-KWANG ELECTRIC CO., LTD.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卓森福
相 對 人 卓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
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
字第33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該
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57 萬4,7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04 元,已全數
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萬
6,704 元,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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