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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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綠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豆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登錄債券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肆拾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
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其所述,業據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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