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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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友玫
相 對 人 STEVEN CHARLES 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7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
12年7月3日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
嗣因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85萬元,則以此
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9,25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負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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