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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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唐曉雯
唐曉雰
唐曉霙
相 對 人 唐宏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宏驊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154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准
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提存擔
保金24萬154元,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226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9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敗訴確定,而
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應循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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