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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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軍
相 對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以為假扣押之執行。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
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
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聲請。聲請人乃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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