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福情
相 對 人 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時彬
相 對 人 徐金珠
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3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40萬元),就相
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顏瑞成律師即卡
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妮爾公
司)業經本院宣告破產,選任顏瑞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
,有本院108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故本件自應
列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公司破產管理人即為相對人。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債券做為擔保金,嗣經本院1
1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改提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債券,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許
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就相對人徐金珠、周時彬、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
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部分部分,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
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徐金珠、周時彬、顏瑞成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部分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1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1件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相對人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部分,聲
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該公司為執行,聲請人已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1年3月17日准予核發。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