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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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玄龍
相 對 人 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嘉
相 對 人 陳睿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94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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