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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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400 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
4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3,200 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 元,合計16
3,4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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