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收養A01(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3所生之子女A0
1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甲〇〇〇已於
73年7 月31日過世,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
,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其生父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 年2 月26日
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於73年7
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無庸得
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又查,收養人於00年00月間與被收養
人生父結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彼此互動頻繁
、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
,若收養經認可將能使雙方關係名符其實。綜核全情,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
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
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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