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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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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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楓綸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柏文
被上訴人 太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25規定甚明。是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之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400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對司法程序不熟
悉,亦不會撰寫書狀答辯,本擬開庭時直接口述案情答辯對
己有利之事實,怎奈於112年10月12日開庭當日發燒生病,
無法出庭,遂立即傳真請假,並前往洪振凱診所就醫,原認
已請假成功,打算下次開庭時一併陳送就醫資料,熟料原審
在未經上訴人合法陳述答辯之情形下,依一造辯論直接判決
,顯然不公。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到庭答辯,爰提起上訴,並
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
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之要件顯然不符,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112年8月24日
收受原審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1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
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上訴
人固於112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傳真聲請准予請假(見原
審卷第35頁),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復未經原審裁定准假,則其未遵期到場,即屬不具
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
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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