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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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賈國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凱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92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聲字第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開庭前,抗告人身處國外而未收受起訴狀及任何證據
,以致對系爭事件毫不知情,詎承辦系爭事件之許凱翔法官
(下稱承審法官)竟強制開庭,要求抗告人當場答辯,並多次
禁止及打斷抗告人之發言或請求,態度粗暴,顯然偏袒相對
人。又抗告人之汽車車型特殊,後備輪胎中心位置為115公
分,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主張之豐田汽車之被碰撞位置有
重大差異,且抗告人之汽車車身毫無損傷,自有由公正第三
人鑑定因果關係之必要,相對人亦當場同意,惟承審法官竟
阻止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之鑑定要求,顯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
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不顧抗告人不知系爭事件案情逕
自開庭、打斷及阻止抗告人之發言或鑑定請求等情,經核均
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非屬
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
交誼或嫌怨等情,徒憑主觀疑慮而質疑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定不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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