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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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堯立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4萬400元未獲清
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因車禍導致嚴
重腦震盪、腦出血、失憶、無法正常工作,全日需要專人照
顧及休養一個月。抗告人將於112年12月22日之後二週內,
依相對人交代繳交5萬600元再加4萬2,800元及原裁定聲請費
用2,000元,之後按月繳還本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184萬400元未獲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因車禍腦部
受傷始遲為向相對人償還本息,之後會按月繳還等情縱使屬
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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