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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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皓宗
相 對 人 橋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11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向本院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
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且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
限繳納補正等情,有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補費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
20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卷第20至26頁
),足認抗告人確有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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