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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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潘參豪
相 對 人 趙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31日,已超過3年的請求期限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
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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