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康月嬌
江悅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97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
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
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
112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
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康月嬌業已還款5期,每期金額8,490
元,合計42,450元,相對人主張欠款36萬元與事實不符。又
目前已找尋穩定工作,並於113年2月起繼續按期繳款,將於
3個月內還清未繳期數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有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主
張欠款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