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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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蘇上祐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面額30萬元,抗告人已分期付款繳
納17期,每期7,260元,是以餘額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30萬
元,相對人故意不揭露抗告人已還款金額,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分期付款繳納17期,每期7,260
元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
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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