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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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柏璋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
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10月、11月間各繳款2200元,相
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此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0月、11月間各繳款2200元,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金額與此不符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
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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