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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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劉勇男
相 對 人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抗告,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
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
、到期日與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
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中部分款項新臺幣100餘
萬元,並業已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相對人卻蓄
意不歸還已清償之本票,且系爭本票皆無匯款予伊之事實,
並為伊受相對人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無效發票行
為,伊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對原裁定不
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
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
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之債務,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無效發票
行為云云,然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
題,揆之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5日 92萬元 111年4月9日 CH0000000 2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11年4月8日 CH0000000 3 111年3月8日 3萬元 111年5月8日 CH0000000 4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11年6月8日 CH0000000 5 111年3月8日 3萬元 111年7月8日 CH0000000 6 111年3月8日 2萬元 111年8月8日 CH0000000 7 111年3月8日 137萬元 111年9月8日 CH0000000 8 111年4月1日 27萬5,000元 111年5月31日 CH0000000 9 111年4月1日 7萬5,000元 111年4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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