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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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賴畇萁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2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3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
臺幣115萬7,1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
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
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系爭本票從
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
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
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
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
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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