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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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邱耀霆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1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9萬2,720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其中19萬2,7
2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
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全部清償,而聲
請就系爭本票其中19萬2,72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未附系爭本票影本予其,
程序上有可議之處云云,然原審於寄送原裁定予抗告人時,
並無附系爭本票影本予抗告人之義務,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有程序上可議之處云云,乃不可採。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系爭裁定時,並未有系爭本票影本
,致伊無從核對系爭本票之真偽,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為何,亦未有任何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相對人
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就系爭
本票債務之真偽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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