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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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仝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
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
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案件,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於網路張貼本院卷
第46頁圖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名譽權為由,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一部請求)、130萬元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部分,核屬智慧財產權
侵權爭議事件,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
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之情,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
轄。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地址雖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惟被告係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有其書
狀及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6頁、本院限閱卷),故被告
於起訴時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名譽權部分,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名譽權,倘分別移送不同法院管轄,徒增當事人應訴之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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