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變更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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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淑英
代 理 人 陳慧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112年度
法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至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
內容」欄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
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因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第7屆第3次董事會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
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裁定意旨參照)。又財團法人經設立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
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年2月17日(79)
秘臺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森縣同鄉文教
基金會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第
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
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
聲請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內容」欄名稱、第一條所示係
修正文字內容,第十五條所示係加註第2次章程修改日期,
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
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
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非屬民
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
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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