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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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覃治平
相 對 人 王國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因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僅能找臨時工作,擔任日文翻
譯及幫其妻賣水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接受其子每月資助扶養費8,000元維生等情,並未
說明其妻為水果批發商或銷售盤商,亦未提供每月銷貨收入
,無法查證實際銷售金額及相對人領取之工作收入;又其妻
經常至各處獻唱,依民國112年6月26日信保基金提供所得資
料明細表,年所得約34萬8,327元,與相對人表示其妻在賣
水果不符;請再詳查相對人是否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相對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等情事;原裁定未請相對人
就上述事項協助調查,並於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情形
下,逕予裁定免責,侵害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利益,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0年12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1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僅能
從事臨時工作,擔任日文翻譯及幫其妻賣水果,每月平均工
作收入約1萬元,另接受其子每月資助扶養費8,000元維生等
情,業據相對人陳明(見原法院卷第112至114、150頁及其
背面),並有相對人之子出具切結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19號卷第1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見原法院卷第140頁及其背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
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見原法院卷第1
50頁背面)。是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幫其妻賣水果,並未說明其妻為水果批
發商或銷售盤商,亦未提供每月銷貨收入,無法查證實際銷
售金額及相對人領取之工作收入云云。惟相對人僅係以網路
團購方式銷售蔬果,此業據相對人陳明(見原法院卷第112
頁),參酌相對人及其妻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43、146至147頁)上均無任何有關
此項所得收入之記載,堪認其所陳屬實,其僅係以網路團購
方式銷售蔬果,並無實體店面,無從提供相關銷售金額及收
入單據,合於常情,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妻經常至各處獻唱,依112年6月26日信
保基金提供所得資料明細表,年所得約34萬8,327元,與相
對人表示其妻在賣水果不符云云,並提出上開所得資料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惟縱相對人之妻經常至各
處獻唱,亦非不得兼差以網路團購方式銷售蔬果,抗告人所
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請再詳查相對人是否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相對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等情事云云。惟相對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要件不符,業據查明,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具體明
確表明相對人尚有何其他收入,亦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再調查
何項證據,空言主張請再詳查云云,亦不可採。
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請相對人就上述事項協助調查,並於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逕予裁定免責,侵害抗告
人應受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各該事項,
業據查明,已如前述,且原裁定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
無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抗告人執此主張侵害其應受分
配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㈦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
應免責事由存在,原裁定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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