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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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正設籍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惟陳明廖文正早於民國82年4月26
日起,即入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香園紀念教養院內,且未來仍將持續居住該處,僅於教養院
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將廖文正接回同住。是依前揭說明,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未住居戶籍地址,反而長期居住前址教養院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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