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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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葉家華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88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被告利信環
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暫
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為112年度訴字第1888
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中之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而
經本院裁定選任,爰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
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
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
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中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茲系爭訴訟事件雖未經終
局裁判,亦未終結,然為酌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先墊付聲請人之報酬數額,本院認仍有暫定相對人報酬之
必要。爰審酌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與案情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預計耗費之勞力、時間,並參
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定
聲請人為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25,000元。
四、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
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相對人聲請為
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原應
墊付聲請人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惟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以11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已確定。則系
爭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所暫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
墊付,而由國庫墊付,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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