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6/05/29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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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盛文
黃炳榮
相 對 人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選任
為受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炳榮、第三人張瀚(即聲請人張盛
文之前手)於民國103年4月9日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利鑫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嗣於103
年12月25日與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建經公司)就合建契約所涉財產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聲請人黃炳榮與張瀚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陽信建經公司,並已辦畢移轉登記,聲
請人黃炳榮與張瀚、利鑫建設公司均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嗣張瀚再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含合建契約之全部
權利讓與聲請人張盛文。又㈠本件聲請人黃炳榮與張盛文(
下合稱聲請人)於107年間對利鑫建設公司提起請求確認信
託受益權歸屬之訴,主張利鑫建設公司有連續停工6個月以
上之違約情事,聲請人已依合建契約約定主張沒收全部建物
,而請求確認利鑫建設公司信託予陽信建經公司之(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照(即本合建契約建
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
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聲請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於108年1月11日)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下稱【甲案】);聲請人復於108年間對陽信建經公
司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之訴,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
原信託受託人即陽信建經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陽信建經
公司應依約返還信託物、將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人名義變更
為聲請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073號(於109年6月12日)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下稱【乙
案】);是聲請人係信託受益人,且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在
案。㈡相對人雖另案以其為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而為有利
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受託人陽信
建經公司、並選任其為新受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37號(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准其所請(下稱
【丙案】),惟斯時聲請人已以乙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換言之,丙案裁定選任相對人
為受託人時,系爭信託契約早已終止,並無選任受託人之餘
地;況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惟丙案裁
定選任相對人為受託人時,聲請人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兼受益人竟不知情、無法表示意見,且丙案裁定認事用法
之前提事實係相對人為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而為有利害關
係之人,然相對人前曾對利鑫公司及陽信建經公司提起請求
確認受益權存在之訴,以其為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而訴
請確認利鑫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存在,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3號(
於108年7月25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
9號(於109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下稱【
丁案】),即利鑫建設公司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已不存
在,則相對人縱主張其係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利鑫建設
公司既已無受益權,相對人自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利害關係人
,即丙案裁定認事用法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合於信託法第
36條第2項規定之解任受託人事由。㈢據上,目前系爭信託契
約之受託人僅為聲請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復依相對人與利鑫建設公司及陽信建經公司間訴訟上
對立關係、及相對人堅持主張利鑫建設公司擁有受益權等以
觀,實與客觀事實及聲請人之利益相悖,聲請人(即全體受
益人)均要求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利
鑫建經公司已無受益權、相對人之利益與聲請人之利益相悖
等節,相對人均否認有該等事實,且皆非聲請解任受託人之
事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
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
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同法第36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參諸信託法第36條第
2、3項規定解任不適任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信託事務得以賡續處理,自應以信託關係存續為前
提,倘信託關係已消滅,即無再選任受託人之必要,自不待
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就系爭土地與利鑫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所涉
財產而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聲請人嗣已經
判決確認取得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
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均歸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業以乙案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原受託人陽信建經公司間之信託關係,
陽信建經公司應返還信託物及將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人名義
變更為聲請人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甲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108年1月11日民事判決、乙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109年6月12日民事
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閱在案(依乙案卷第93頁之送達
回證所示,乙案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於原
受託人陽信建經公司),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雖另以其為利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而為有利害關係之
人,向法院聲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原受託人陽信建經公司
、並選任其為新受託人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37號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准其所請,有卷附丙案
裁定可按,惟如前述聲請人早已以乙案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於原受託人陽信建經公司而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在案,然因聲請人未知悉丙案之進行致無從陳報上情,亦
經本院調取丙案卷宗查閱在案。準此,經審酌系爭信託契約
既確已經聲請人終止,即無再有新受託人之必要,本件相對
人經丙案裁定選任為受託人,應認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
定應予解任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
託人職務,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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