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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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曾俊龍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林阿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見湖司簡調卷第19頁)工作物拆
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17.09元等語。是依
前揭說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萬2,575元【
計算式:6萬1,500元(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3.05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面積)=203萬2,575元。】,第二項聲明(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3萬2,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扣除
原告前繳4,740元,尚應補繳1萬6,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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