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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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人 廖啓邦
沙東星
被 告 音創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陳婉如 原住同上
被 告 張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音創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音創公司)於
民國111年11月2日邀被告朱陳婉如、張榆澤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止,約定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2.605%計算,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未
依約清償等情形,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音創公司僅
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0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
積欠原告本金59萬3,311元,及約定之利息(截息日之利率
為4.2%)、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朱陳婉如、張榆澤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
責任。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
)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音創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朱陳婉如、
張榆澤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6,610元(即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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