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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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剛郎(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係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
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6年7月1
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
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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