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建華即鴻華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
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
、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3萬
7,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6,8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600,000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1,229,889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307,470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537,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