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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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李隆貴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李水梨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其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
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㈡其餘李水梨繼承人
同意原告之起訴,或由原告及其餘李水梨繼承人共同為原告,或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追加其餘李
水梨之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上開條文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併予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
與被繼承人李水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臺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111年12月1
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5年11月22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水梨之遺產,其
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第1項聲
明係確認公同共有物所有權,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仍待調查
,尚未確定,故非民法第821條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法單
獨起訴,且共有物之所有權有被否認之虞,亦不可以保全行
為視之。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李
水梨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聲請追加,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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