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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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劉栢豪即崴沃商行
呂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劉栢豪即崴沃商行(下稱
劉栢豪)、呂庭萱(下與劉栢豪合稱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又兩造就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簽立有民國111年12月21日授信約定書(下合
稱系爭甲契約)、呂庭萱另簽立有111年12月21日連帶保證
書(下稱系爭乙契約)、112年8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丙契約)、呂庭萱另簽立有112年8月30日連帶保證書(
下稱系爭丁契約),而系爭甲、丙契約第14條均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6、34、36、
40頁),系爭乙契約約定:又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
貴行北寧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
並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30頁),系爭丁契約約定:又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
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呂庭萱於系爭乙契約固
合意由本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兩造於系爭甲
、丙、丁契約均僅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
諸原告陳稱: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係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探求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應係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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