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郭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3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締結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帳務主檔列印
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列印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列印資料
、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